宁地税纳服函[2014]3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和报送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第三方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逐步建立信息管税机制,根据《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信息共享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地税机关从有关部门和单位取得涉税业务信息,或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业务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第三方信息共享应遵循依法共享、协作共享、安全保密和注重实效的原则。
依法共享是指地税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信息共享。
协作共享是指地税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双方工作需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实施的信息共享。
安全保密是指地税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第三方信息共享的信息负有保密和安全使用义务,不得用于与本部门和单位工作需要之外的其他方面,并按规定做好信息的保密工作。
注重实效是指地税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信息共享时,应突出工作重点,优先获取重点信息,加强信息分析应用。
第四条 第三方信息共享方式包括专线、市政务网和电子介质交换,对不具备条件的也可纸质资料交换。
第五条 第三方信息共享频率包括实时或按日、周、旬、月、季、年,也可根据双方协商进行不定期共享,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负责全系统范围内第三方信息共享和应用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负责整合内部信息共享和应用需求,扎口管理外部门信息共享需求;负责与有关部门签订信息共享协议;负责第三方信息共享制度建设、信息共享计划、总结工作;指导系统各基层单位开展信息共享和应用工作。
第七条 市局数据管理处负责第三方数据的具体交换、分析、比对和提供。参与各业务处室信息共享和应用实施工作;负责对取得的外部门数据进行加工、分析,并提供给相关部门应用;负责公、检、法等外部门涉税数据提供。
第八条 市局各业务处室负责对数据管理处提供的第三方数据加工结果的应用工作。依业务职能范围和需要,负责确定年度信息共享重点部门、信息内容、方式方法等信息应用需求报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本处室职能范围内、外部门信息共享需求的审核管理;负责数据管理处对数据管理处提供的外部门数据组织应用;负责业务范围内的外部门数据应用成果总结;负责本部门第三方共享信息的安全保密管理。
第九条 市局计算机中心负责第三方信息共享交换和应用的技术支撑。参与各业务处室信息共享和应用实施工作,负责共享渠道、方式方法、安全管理等技术方案制定和论证,负责第三方共享信息存储和安全的技术管理,根据外部门信息共享需求审批意见,负责整理和提供有关信息。
计算机中心应当对信息共享网络、线路和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以保证网路和相关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区县局负责市局第三方共享信息的应用和本区域范围内的第三方信息共享管理。对于市局已实现的第三方共享信息覆盖本单位的,各基层单位重在应用,不搞重复共享和交换;对于市局尚未实现的第三方信息共享,可根据工作需要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第三方信息共享并报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备案,应用需求按信息化项目管理规定执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局有关规定,负责本区域外部门第三方共享信息的提供;负责本区域第三方共享信息的安全与保密管理。
第十一条 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数据管理处、计算机中心和各业务处室应有专人负责第三方信息共享工作,各基层单位应明确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第三方信息共享工作。
第三章 范围与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第三章之规定,地税机关可以从第三方取得的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有关税户、企业、机构、人员、证照等信息。包括: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工商部门的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
民政部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教育部门的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卫生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
公安部门的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
民政部门的残疾人证、民政福利企业证发放信息;
交通部门的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人民银行的纳税人的账户情况。
(二)有关不动产项目建设信息。包括:
建设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
房产管理部门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
建设部门的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交通、水利部门的交通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
发改部门及主管部门其他项目投资信息。
(三)有关经营性项目许可和收费信息。包括:
价格部门的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情况;
文化、体育部门的营业性演出、比赛或其他文体活动信息;
住宿、餐饮等服务业经营收费信息;
公用事业包括水、电、汽等使用和收费信息。
(四)有关社会保险、就业信息。包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计划信息、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
医疗保险相关信息。
(五)有关所有权、使用权、专利权信息。包括:
国土资源部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知识产权部门的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名单信息;
外经贸部门的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信息;
(六)有关科技创新信息。包括:
科技部门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专利技术转让信息;
信息产业部门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软件企业年审信息;
(七)有关综合经济信息。包括:
统计部门的综合统计资料信息;
发改部门综合计划和执行信息。
(八)有关国税机关税收征管信息。
(九)有关地税委托代征信息。
(十)其他与地税征管相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审计等部门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涉税信息。
地税部门应提供审计部门开展年度审计、专项审计所需要的涉税信息。
财政部门、外地地税部门所需的地税收入总量和结构收入数据,由市局、分县局主管处(科)室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和部门工作配合需要,地税机关可以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对于涉密和纳税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税信息,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地税机关可向受托代征税款单位提供有关代征税款所需的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实行定期批量信息共享的,双方应签订有关共享协议,明确信息共享主体、内容、时间、方式、渠道、频率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共享协议应报经牵头处室分管局领导同意后生效。共享协议送数据管理处备案。
第四章 管理流程
第十六条 市局业务处室应结合年度计划的制定,拟定年度第三方信息共享计划和应用计划,计划主要包括获取信息的部门、项目、内容、用途、方法、频率等内容。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根据处室计划制定市局年度信息共享计划。基层单位也可根据市局计划制定单位信息共享计划,主要内容应突出信息应用。
市局业务处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变更年度第三方信息共享计划。
第十七条 市局业务处室、基层单位应结合年度工作总结,做好第三方信息共享工作总结,主要包括工作推进、目标实现、应用效果以及需要完善等内容。
第十八条 对已经建立起制式信息共享与交换的部门,各主要业务处室和基层单位要定期跟踪信息交换的情况,发现交换中断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对于向外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流程包括:
(一)对于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凭有关部门和单位介绍信或证明、查询人身份和工作证件,由数据管理处专人专岗直接办理。
(二)对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由市局牵头处室负责提出查询或提供需求,主要包括项目、内容、时间段、格式等内容,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数据管理处办理。
(三)对于临时性、一次性批量信息查询或提供,由主要相关业务处室提供需求,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送数据管理处办理。
(四)对于其他临时性、一次性单笔信息查询或提供,由主要相关处室直接负责办理,没有权限不能直接查询或提供的,由处室负责人审批后,送数据管理处办理。
(五)计算机中心在技术上给予数据管理处支撑,帮助数据管理处查询、整理有关信息,提供给申请处室。
(六)基层单位向外提供有关信息流程,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七)直接对外提供信息的处室或基层单位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有义务告之对方保密规定。
第五章 应用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信息管税为支撑的要求,结合纳税人申报信息、税源税户登记信息,开展第三方共享信息的分析应用,逐步建立信息管税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从外部门定期获取批量信息,主管业务处室要及时总结应用成果,形成应用规则,提出应用需求,列入信息应用项目开发,为全系统风险监控、税源管理提供信息服务与支撑。
第二十二条 应用第三方交换信息,应对其数据质量进行检查甄别,按照谨慎性要求,剔除错误和可疑数据,按照配比要求,保证交换数据和税收数据的对象、范围、口径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对第三方共享信息通过分析形成的风险疑点,各基层单位要通过纳税评估、日常检查和稽核管理等手段,加入应用。对确实还不能消除风险疑点,要及时移送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用第三方共享信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应及时加强沟通,对于应用的成效和经验要及时总结,市局有关处室要加强对基层应用情况的指导、评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信息共享开展情况,纳入市局机关年度绩效评价,以鼓励为主。各基层单位可根据自身工作需要确定是否纳入年度绩效评价。对于工作推进力度大、获取信息量多、应用成效显著的处室和基层单位以及个人,市局以适当的形成进行表彰。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信息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市局预算,并按照市局议事规则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专题研究。
第二十七条 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服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