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宁城管字〔2018〕3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卫行业企业信用评价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北新区综合执法局、各区(园区)城管局、南站综管办、玄武湖周边地区办公室、生管处、应急中心、市政工程处:
根据《南京市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宁委办发〔2014〕70号)、《南京市“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南京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及市政府关于建立信用体系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南京市环卫行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南京市环卫行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2018年2月1日
抄送:各环卫作业单位、垃圾处理设施单位
南京市环卫行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环卫行业发展,进一步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增强企业诚信意识,加强行业自律,根据《南京市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宁委办发【2014】70号)、《南京市“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南京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及市政府关于建立信用体系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环卫行业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公布、评价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环卫企业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公布、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环卫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信用评价结果可作为政府行政监管、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和行业评优的依据。
第二章 评价对象
第六条 从事环卫服务的企业主要包括:
(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
(二)从事生活垃圾跨区域中转和处置服务的大、中型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焚烧发电厂、餐厨垃圾处理厂、厨余垃圾处理厂、粪便处理厂、焚烧飞灰填埋场等设施的运营企业。
(三)从事公厕维护管理服务的企业。
(四)由区、街道相关部门委托开展垃圾分类回收活动的企业。
(五)从事各类专业垃圾(含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
第三章 评价机构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授权行业协会或第三方中介机构成立南京市环卫行业企业信用评价小组,负责组织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工作并出具信用评价报告。
信用评价小组由业务主管(指导)部门和社会单位信用评价人员组成。
第八条 信用评价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建设与管理、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评价标准和有关规定,遵守评审纪律,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评价工作,热心信用评价工作;
(四)精通业务,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九条 信用信息评级按照《南京市环卫行业企业信用信息评级标准》(见附件)进行。
第四章 信用信息认定
第十条 环卫行业企业的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环卫服务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受到各级政府、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奖励、表彰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环卫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受到各级政府、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查实或处理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1)从事生活垃圾跨区域中转和处置等服务的企业取得相应的等级评价。
(2)在环卫服务内容方面获得过省级及以上、市、区、表彰奖励。
(3)在市场化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及履行合同情况,甲方满意的。
(4)技术创新有助于提升环卫服务质量,被市级部门表彰的;被作业及管理部门推广并召开现场会的。
(5)参与行业部门编写工种作业规范的。
(6)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行政管理领域使用公共信用中心出具的信用查询报告或信用审查报告。
(7)开展诚信宣传或诚信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取得重大社会影响,被媒体广泛报道的。
第十二条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1)因商业贿赂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的。
(2)因环保违规被查处,被停产处罚的。
(3)因税务违规,被税务部门通报处罚的。
(4)因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被查实的。
(5)在环卫作业服务内容方面受到市区领导批评、舆论曝光、网络问政的。
(6)道路、街巷清扫不及时,环境脏乱差,被市、区部门管理部门通报的。
(7)垃圾运输车辆有滴漏污水、沿途撒漏情况并被主管部门处罚的;中转站运行污染环境、扰民、影响市容等被投诉查实的。
(8)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以上”含本数)),影响恶劣的。
(9)煽动员工寻衅滋事、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或恶劣社会影响。
(10)垃圾分类企业资料数据造假的;分好类的垃圾混装混运的。
(11)偷倒垃圾,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未送往指定地点的。
(12)餐厨垃圾收运企业偷倒餐厨垃圾,偷排油污;将餐厨废弃物售卖给非法处置渠道的。
(13)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车容车貌不洁,不按规定收运处置被查实的;餐厨垃圾收运未落实四联单制度和收运台账月报送制度的。
(14)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不在有效期内的。
(15)垃圾处理企业未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和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性服务许可的。
(16)环卫作业质量达标率低于80%的。
(17)环卫作业数据统计不准确、不严谨的。
(18)未按规定上报生活垃圾运输和处置去向的。
(19)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加班工资,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未按规定发放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租房补贴、高温费等津贴;未落实最低工资标准。
(20)未严格按照《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劳动定额》标准配备保洁人员、作业车辆、保洁机具及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配备不符合《环卫工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试行)》要求。
(21)不按规定使用行政许可、无害化等级评定等文件的。
(22)未落实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报送制度;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依法履行经济赔偿责任的。
第十三条 良好信用信息由环卫企业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内容录入、申报,环卫管理部门审核。申报良好信用信息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不良信用信息由市区相关部门向评价小组提供或评价小组向有关部门查询。
第五章 信用等级设置
第十五条 环卫企业信用等级根据环卫企业信用分值评定。
环卫信用分值采用在信用基本分基础上,按照良好信用信息加分、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的方法产生。首次评定基础分为100分。
第十六条 环卫行业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良好)、C级(信用一般)、D级(信用较差)四个等级。
A级信用企业:评价综合得分应≥110分;
B级信用企业:评价综合得分应≥90分
C级信用企业:评价综合得分应≥80分;
D级信用企业:评价综合得分<70。
C级和D级信用企业第二次评定的基础分分别为90分和80分。
第六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七条 环卫行业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
第十八条 环卫行业企业信用评价程序:
(一)通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南京市城市管理局”网站发布信用评价通知。
(二)信息填报:区环卫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环卫管理业主单位和从事环卫服务的企业(含市场化企业)在网上填报资料,填报材料应按照《南京市环卫行业企业信用信息评级标准》的顺序上报。
(三)审核:区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服务采购单位对企业填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审,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复审,必要时可通过调查、现场勘察、限期补充材料等方式进行核实。
(四)评审:信用评价小组通过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等,对环卫企业进行评价,形成拟公布的企业信用等级。
(五)公示: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将拟公布的企业信用等级在“南京市城市管理局”网站公示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受理实名书面投诉举报。
(六)公布: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环卫企业信用等级。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环卫行业企业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随信用信息的变化而动态变化,企业信用等级变动将及时公布。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计)。
第二十条 环卫行业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提出异议的,应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理书面异议后,信用评价小组对异议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出结论,予以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卫企业应客观、全面、准确、真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发现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价结果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改正、降级;已公布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信用等级降级或取消信用,并向社会公布。因虚假申报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环卫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小组及参与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评价标准和有关规定,遵守评审纪律,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于违反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参加信用评价工作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环卫行业企业信用评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