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部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部门类别市级部门
事项类型行政处罚
信息事项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设定依据【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行政相对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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