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供部门 | 市房产局 |
| 部门类别 | 市级部门 |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信息事项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 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相对人 | 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