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第一款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