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部门市人社局
部门类别市级部门
事项类型行政处罚
信息事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设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 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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