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部门市公安局
部门类别市级部门
事项类型行政处罚
信息事项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四款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行政相对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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