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供部门 | 市公安局 |
| 部门类别 | 市级部门 |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信息事项 | 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四款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
| 行政相对人 | 自然人 |